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5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西側堤防查獲甲○○竊盜案件,經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有前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92年7月6日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林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