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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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黃恩佑 被告 彭杺梅
彭金梅 陳彭金蘭 彭月梅 彭峯彥 彭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彭杺梅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彭杺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彭杺梅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702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5號建物)、同段170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5之1號建物),依被告彭杺梅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上開房地之市價,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此計算,本件5號及5之1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
739萬3,200元【計算式:(5號建物:總面積79.06平方公尺×11萬元)+(5之1號建物:總面積79.06平方公尺×11萬元)=1,739萬3,2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8,640元(計算式:1,739萬3,200元×1/5=347萬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