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勳
劉換章張詠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39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坤映行銷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十六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劉換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坤映行銷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十六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張詠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光勳、 林世勖 (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劉換章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受僱於正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盟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該公司嗣於100年3月9日更名為坤映行銷有限公司),沈光勳擔任該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物流中心盤點人員,負責盤點該物流中心內送貨司機每日進、出貨物之品項與數量等工作,林世勖、劉換章則擔任該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正盟公司之貨物至大臺北地區賣場等工作,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光勳、林世勖、劉換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起,接續將其等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1所示正盟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侵占手法係林世勖、劉換章先將正盟公司所有不應出貨之商品品項或數量,自前揭物流中心倉庫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貨車內,而沈光勳盤點上開商品出貨時,則佯以其等所運送之商品品項、數量,均與出貨單相符,或於大臺北地區各賣場退還商品予正盟公司時,任由林世勖、劉換章侵吞入己而未運回上揭物流中心,共同以此等方式將不應出貨及應退貨之商品品項、數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劉換章再統一將前揭共同侵占之商品交予林世勖變價,變賣所得款項再予朋分;張詠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自99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正盟公司而擔任上揭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正盟公司之貨物至大臺北地區賣場等工作,其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間,得知沈光勳、林世勖、劉換章共同以上開手法侵占正盟公司所有之商品後,猶與沈光勳、林世勖、劉換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共同以同一手法接續將其等因前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2所示正盟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味全公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迨至100年1月13日,正盟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建民 經同業告知渠物流中心商品大量遺失,乃質諸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而經其等坦認前揭行為,復調閱正盟公司自99年2月起所短少之商物明細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坤映行銷有限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陳明。
三、訊據被告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建民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許桂挺 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共同被告林世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人事資料卡、人事通知單、正盟公司損失統計表、商品失竊統計表、味全公司失竊統計表及明細表、嬌生公司開立之發票、代送商盤點損益明細表及寄銷庫存調節表、耐斯公司進出庫存量表、味王公司失竊統計表及明細表、嘉聯公司商品明細表、泰山公司商品明細表、經濟部100年3月9日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沈光勳行為時係負責盤點告訴人所屬物流中心內送貨司機每日進、出貨物之品項與數量等工作,被告劉換章、張詠友則擔任該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正盟公司之貨物至大臺北地區賣場等工作,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咸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三人先後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屬集合犯。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之業務侵占罪,應評價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容有誤會。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職此,被告三人上揭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共同被告林世勖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詠友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俱屬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犯罪期間非短,且所侵占之商品價值總計非微,足徵被告三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沈光勳、劉換章二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被告張詠友則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沈光勳、劉換章二人之素行尚可,被告張詠友之素行則非良善,又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兼衡酌其三人犯罪情節輕重與期間長短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沈光勳、劉換章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均如上述,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之是非觀念,兼衡及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意見,因認有命被告二人分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沈光勳應向告訴人支付9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1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支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劉換章則應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1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附表1:
┌─┬───────────────────────────┬──────┐│編│共同侵占之商品│侵占金額││號││(新臺幣)│├─┼───────────────────────────┼──────┤│1│味全公司所出售之麵類、奶粉、調味品、醬菜、油品等商品│6,840,722元│├─┼───────────────────────────┼──────┤│2│耐斯公司所出售之洗髮乳、潤髮乳、染髮霜、沐浴乳、洗面乳│2,612,226元│││、防曬霜、洗潔精、洗衣精、香衣精、漂白水、洗衣粉等商品││├─┼───────────────────────────┼──────┤│3│嬌生公司所出售之漱口水、乳霜、護手霜、洗面乳、日霜、晚│1,697,182元(│││霜、化妝水、香皂、乳液、沐浴精、卸妝乳、面膜、濕巾、護│起訴書誤載為│││墊、衛生棉、精華液、沐浴精等商品│1,697,188元)│├─┼───────────────────────────┼──────┤│4│味王公司所出售之麵類、飲料、調味品、調理包等商品│24,991元│├─┼───────────────────────────┼──────┤│5│嘉聯公司所出售之牙膏、漱口水等商品│465,145元│├─┴───────────────────────────┼──────┤│侵占金額合計│11,640,266元│││(起訴書誤載│││為11,640,272│││元)│└─────────────────────────────┴──────┘附表2:
┌─┬───────────────────────────┬──────┐│編│共同侵占之商品│侵占金額││號││(新臺幣)│├─┼───────────────────────────┼──────┤│1│味全公司所出售之麵類、奶粉、調味品、醬菜、油品等商品│3,971,800元│├─┼───────────────────────────┼──────┤│2│耐斯公司所出售之洗髮乳、潤髮乳、染髮霜、沐浴乳、洗面乳│96,128元│││、防曬霜、洗潔精、洗衣精、香衣精、漂白水、洗衣粉等商品││├─┼───────────────────────────┼──────┤│3│嬌生公司所出售之漱口水、乳霜、護手霜、洗面乳、日霜、晚│399,830元│││霜、化妝水、香皂、乳液、沐浴精、卸妝乳、面膜、濕巾、護││││墊、衛生棉、精華液、沐浴精等商品││├─┼───────────────────────────┼──────┤│4│味王公司所出售之麵類、飲料、調味品、調理包等商品│53,677元│├─┼───────────────────────────┼──────┤│5│泰山公司所出售之食品、飲料等商品│1,017,602元│├─┴───────────────────────────┼──────┤│侵占金額合計│5,539,037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