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影印變造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889
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第9個字之後增加:「及乘坐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乘客」。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7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76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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