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宇
鄭李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建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
(一)上訴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三)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另上訴聲明僅表明「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提出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