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楊敏瑜 所有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 陳永山 使用於西元20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第14-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周嘉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楊敏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鐵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又旋於文德路48號前,見陳永山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承續上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均已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敏瑜、陳永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所著之衣服、鞋子照片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類型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