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1月14日8時20分許,王重榮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搭乘友人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王重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208公克、驗餘淨重1.2192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及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小龍』(即 李宗榮 )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李宗榮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玻璃業技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現於假釋期間,因壓力因素、工作不順利,進而被朋友帶去碰到毒品,目前家中有女兒需要陪伴,罹癌之父親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需要照顧,也有女友論及婚嫁,被告已自費為戒癮治療,經醫師診斷無毒癮,請求給予機會及開庭表示意見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16日,其所犯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且本案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惟其陳報情狀,業已於量刑時作為考量,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208公克、驗餘淨重1.219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王重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搭乘友人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4159公克、淨重1.2208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4159公克、淨重1.22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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