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再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再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5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又因⑴竊盜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⑴⑵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就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日)。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106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嗣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9日」。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雖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12月4日13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29日17時44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且有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上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事,尚難排除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不宜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被告尹再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尹再熙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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