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更
正為「於108年3月3日某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否認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鄭勝中 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8時初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與其交易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93頁),且有關鄭勝中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警方調查並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鄭勝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22778號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資訊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3691公克、共驗餘淨重
0.36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5999公克、驗餘淨重0.59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及塑膠罐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黃柏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巿三重區重安街96號4樓之處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3691公克、驗餘淨重0.36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5999公克、驗餘淨重0.597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柏茌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8年3月2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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