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黃輝燈 相對人 張光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歷審判決、本院所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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