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31號原告 蔡建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建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日0時14分,因有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致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乃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6月16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等規定,以108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是身障者,機車停在身障車位被拍照,感到很無奈,照理國家發給原告之身障手冊應該可以銷單。警察拍照時,原告剛好在旁邊,原告不知在拍機車,不然原告會跟警察說這是原告的機車,當時拍照,有四、五個警察圍在那邊,原告以為是在處理公務,所以原告就離開了。
2.殘障車位標誌,下面沒有特別特製機車,還要監理站認定,國家發給原告之殘障手冊應該比監理站大,希望殘障車位要註明,才不會誤入陷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特種車: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2.次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3.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非特製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原告僅持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並非屬業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既非騎乘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洵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如有符合規定自得依法申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但原告既未為申請,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特製機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日0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停放之系爭機車,並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構成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日0時14分,因有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致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乃於108年5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6月16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108年5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7月4日新北警交莊字第1083670936號函及108年9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484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道路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9頁及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日0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2.經查,首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屬供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改裝後特製輕型機車,且該車之車籍資料內,並未註記為特製機車,而是僅記載「普通輕型」等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4日新北警交莊字第1083670936號函及108年9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4841號函文所載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前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格違規停車,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巡邏發現違規情節屬實,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予舉發等情,此除有上開舉發機關二函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另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所停放之處所,其地面上非但劃設有藍白線之身心障礙停車位外,且有設立藍底白字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而原告復不爭執其當時有將系爭機車停在該身障車位遭拍照並離開之事,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足認,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108年4月2日0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停車,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停放之系爭機車並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機車,仍構成本件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3項)。」、「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第4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參諸上開條文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基上可知,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且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立法機關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依上開修法意旨訂定之,以保障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停車或載送需求之權益。
⑵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
政部會同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18456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337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核係內政部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處理等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屬合法而得為原處分援引採用。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第1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2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3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4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5頁)。
」;該管理辦法第7條則係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據上規定可知,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並非當然為行動不便者,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者。意即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欲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資格,仍需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能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至明。此外,依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可知,駕駛人如欲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其車輛種類僅限於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並不包含機車在內,而機車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者,亦僅限於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始得停放,此觀該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亦可至明。
2.承上所述,依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因此,停車處所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係專供以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者使用,一般機車不得停放,至於身心障礙者手冊只為申請核發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仍不得率作為停車證明。是本件系爭機車既非改裝後之特製機車,此已如前所認,則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仍不得將系爭機車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四)至於原告雖以該殘障車位標誌,下面並無標註特別特製機車等語為主張。然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如有符合規定自得依法申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但原告既未為申請,為此,被告認原告乃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本件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特製機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因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過失行為仍應予處罰,即核屬有據可採,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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