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秋幸 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魏宏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秋幸之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魏宏泰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4日,與 傅文忠 共同出面向聲請人劉秋幸之夫 李慎廣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為擔保借款,而與傅文忠共同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情,竟意圖使李慎廣、傅文忠受刑事處罰,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李慎廣、傅文忠未經其同意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致使李慎廣、傅文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
3年8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無罪,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
3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傅文忠在用這個支票領到錢之後,他有請我到銀行去,當天他是跟我說他調到錢,可以把80
0萬給我」、「我當下其實是在寫匯款單,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去」、「傅文忠在現場將支票存進去,等於是把現金領出來給我,也就是把現金等於是交付給我,但是傅文忠又說他要使用,所以我只好再交付給他」、「其實他根本就不用找我去,就直接匯給我就好,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找我去」、「(問:在你去銀行之前,當天有無見過傅文忠)沒有」、「我直接從家裡去建華銀行的」、「(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投資過車行)從來沒有」等語,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㈠被告涉嫌誣告罪嫌部份: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主要係針對
被告與傅文忠實際上是否有欲共同投資經營車行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有與傅文忠共同出面向李慎廣借款,並由被告在本件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情節,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未經被告授權,而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以10
3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65號判決分別判處傅文忠、李慎廣有期徒刑3年8月,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傅文忠、李慎廣經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確實有於上開期間,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被告所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自非全然無因,其告訴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上開案件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無罪,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傅文忠、李慎廣兩人無罪,而改採信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所為之答辯,除認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為無理由外,復以被告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萬元合夥投資車行,目的系為投資購買土地,以取得優先購買權,然綜觀全卷案件,並無任何渠等與地主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顯不合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則更遑論被告有借款之情;參以被告已否認法務部調查局所據以鑑定之標準印文即「承諾書」上之「魏宏泰」印文為真正,且針對此一偽造行為,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業經該署提起公訴在案,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所為之告訴確有所本。縱或被告與傅文忠、李慎廣雙方就上開情節主觀上存在認知上之歧異,招致最終之刑事責任尚待司法機關依法評判究明,惟亦難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有何虛構之事實。據此,尚難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即遽爾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㈡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依告發人(按即聲請人)所提被告
於104年11月5日,在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件本票、借款契約書遭傅文忠、李慎廣兩人偽造等情虛偽結證,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該署認定屬實,並對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
5號判決有罪在案,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係故意反於真實而為。至上訴審法院之相反認定尚有可疑,已如上述,是被告就上揭事項尚無有供前、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傅文忠、李慎廣兩人無罪而改採信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所為之答辯,除認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為無理由外,復以被告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萬元合夥投資車行,目的系為投資購買土地,以取得優先購買權,即藉機向地主 邱明美 購買土地云云,然綜觀全卷案件,並無任何渠等與地主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顯不合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借款之情;參以被告已否認法務部調查局所據以鑑定之標準印文即「承諾書」上之「魏宏泰」印文為真正,且觀諸該承諾書整份均為手寫文字,其中第3行更有劃掉修改痕跡,該修改部分另經被告在修改處簽名,倘被告當日確有攜帶印章並準備在文末用印,豈有不在修改處蓋章之理,是被告辯稱該承諾書上之印文非真正,應屬可採。且傅文忠、李慎廣當時與被告間亦有民事糾紛,衡情,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倘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立,被告根據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對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提出告訴,亦屬合理。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有何虛構之事實,尚難僅因聲請人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傅文忠、李慎廣兩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偽證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本件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魏宏泰涉犯誣告罪,因與告發之偽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法院應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為一訴訟客體,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被告對聲請人劉秋幸之配偶李慎廣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確定判決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本件被告確係與傅文忠共同出面向聲請人之配偶李慎廣借款8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傅文忠以其自己名義借款。且被告確實有與傅文忠共同投資車行,已經證人 曹繼文吳阡翊許世杰 證明屬實,此為被告與傅文忠向李慎廣借款之原因,又被告亦曾提及該800萬元其會與李慎廣處理,及為償還利息而向 莊晴富 借款,有證人 劉建成 、莊晴富證述可稽,足見該借款並非與被告無關。復且依據傅文忠與被告於96年5月14日當日在建華銀行信義分行(現更名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兌現支票及匯款過程,可知傅文忠與被告就如何拆分款項已有共識,並非臨櫃商議。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98年8月11日親自書寫予傅文忠之承諾書與本件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證本件之借款契約書應為真正。是被告明知其為擔保該借款,始與傅文忠共同簽發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竟虛偽指稱,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李慎廣與傅文忠共同偽造,確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率予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令人甘服,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秋幸告訴被告魏宏泰涉嫌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11月28日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8年12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至告發意旨主張被告涉嫌偽證罪嫌部分,惟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劉秋幸雖曾以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提出告發,然就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係告發而非告訴,是告發人就此不得再議(見上聲議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與法未合,應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且有證人吳阡翊、許世杰、莊晴富、劉建成、法務部調查局於前案之筆跡鑑定結果、聯合報97年12月8日之採訪報導,被告供述有不合理之處,及傅文忠於李慎廣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等為其依據。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非僅以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認定,尚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其申告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理由暨卷內事證,原處分書已經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罪故意,詳予論述,並就上揭有罪、無罪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被告主觀犯意間關係,一一論駁,所論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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