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照賜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 林月瑛 購買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然因伊於103年12月間成立易上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上手公司)、105年4月間成立沃馬國際有限公司,經營進口車、中古車等業務,有以個人及企業名義辦理貸款,需保留個人銀行信用額度且於105年間,個人銀行貸款已高達2,000餘萬元,故為保留融資信用額度,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地除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外,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用、代書酬金、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族公司)之裝璜費用亦均由伊支付,嗣因兩造之婚姻關係生變,伊迭次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拒不返還,故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曾匯款40萬元至易上手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出資
,然此為被告任職於易上手公司時,伊要求被告將客戶所支付車款存入公司帳戶,並非系爭房地之價款;又被告匯款至都會族公司之6萬900元,則為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匯款,並非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何出資。
⒉被告另抗辯其在105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伊,作為支付
系爭房地之價款,惟此50萬元係被告投資伊所挑選進口汽車0部出售獲利,伊更已將本金及獲利共60萬元匯還被告,被告明知此情,仍謊稱50萬元匯款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實屬無稽。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再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為給予被告居住之保障,由被告聯繫房仲覓得系爭房地,由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給付、代書費、稅捐等相關支出,原告均依約以易上手公司或其名義先行支付,繳款後憑證則由被告保管。嗣於105年7月25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後,被告旋即於翌(26)日為系爭房地辦理住宅火災保險及地震險,另於同月28日,被告為償還原告先行支出之相關稅捐及登記費用合計39萬1,034元(含代書雜項費3萬278元、仲介酬金9萬9,000元、土地印花稅406元、房屋印花稅3,514元、契稅2萬4,408元、土地增值稅23萬3,437元),故匯款40萬元至易上手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設立之帳戶。再就系爭房地之裝潢,兩造雖協議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仍於105年9月5日匯款6萬900元至都會族公司負責人帳戶內。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墊支款項不足,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被告因此於同月21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價金負擔及費用代墊,雖由原告經營之易上手公司支出、墊付,然關於簽約、履約、辦理移轉登記,均由被告親為,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於108年4、5月間離開系爭房地時,竟將系爭房地10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保險箱內權狀權狀攜離,用作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是縱原告手中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於105年
6月18日以99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月瑛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2萬4,408元、印花稅3,514元、土地增值稅23萬3,437元、代書雜項費3萬278元、仲介費用9萬9,000元由原告先行支出。㈢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第二期款89萬元、第三期款101萬8,328元由原告支付。㈣被告曾匯款6萬900元予都會族公司負責人。㈤原告自105年8月28日至108年4月間,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影像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3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㈡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全部出資,仍屬不明:
⒈系爭房地係於105年6月18日以99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
月瑛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且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影像報表、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各1份為憑,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然被告亦抗辯其曾於105年
7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所經營易上手公司、於105年9月5日匯款6萬900元至都會族公司負責人帳戶、105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而有負擔系爭房地部分價款及裝潢費用,亦據被告提出105年7月28日、9月5日、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125頁),是被告辯稱亦曾負擔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及裝潢費用,自非全無可信,難逕認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或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匯之40萬元,係被告擔任易上手公司職
員時,代客戶匯入車輛價款、6萬900元部分則係原告交付現金,由被告匯款云云,然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遑論原告前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從未在原告公司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前後主張顯有重大歧異,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匯款50萬元,係為投資原告所挑選進口汽車一部出售獲利,原告並將本利合計60萬元返還被告云云,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9頁),然核閱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匯款日期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各次匯款金額則自3萬元至20萬元不等,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投資「一部」汽車獲利,原告顯可一次給付被告全部獲利之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男(原告):這是
我的。錢都是我出的。錢都是我出的吧」、「女(被告):對阿,然後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
3號卷第29頁),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之支付云云,然觀諸兩造間錄音譯文,僅擷取片段,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隻字片語,驟認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所支付。且細繹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扣多少?」、「被告:…如果你覺得這樣不OK,那我們就賣。其實賣也不會差多少錢」等語,可認兩造當時正討論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然若兩造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完整之處分權限,而無需與被告商討系爭房地應如何處分,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仍難做為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全部出資,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又原告雖提出票據影像報表、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衡諸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夫或妻取得財產,其原因出於多端,自不能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考量,故尚無法以何人出資遽予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以證人即兩造友人 陳伯軒 於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原告)在105年5、6月間有提到他想要買房子,他那時候有跟我提到要跟銀行做房屋貸款,因我們合夥購車貸款時,銀行會有聯徵,他提到如果名下有房貸,會不會影響我們合夥購車時銀行的信用貸款有縮貸,我那時候有建議他是不是找信任的人去做房子的貸款人,不要用他的名義去做房貸,這樣不會影響到他信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細繹證人陳伯軒之證詞,「(問:原告後來有跟你提到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問原告房子是誰買的。房子登記誰名下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曾問過原告房子是誰買的,原告也沒跟我提過。」「(問:證人提到有建議原告找信任的人去做房貸,這樣建議之後原告如何處理?)我只是建議而已,他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問:證人有無參與兩造買房過程,原告有因為買房子資金問題或是登記問題找你跟你討論過?)買房子資金部分就我剛剛提到他有說他要買房子,我建議他找信任的人做借款人,其餘買房過程、房屋登記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而兩造對於證人陳伯軒之證詞,亦未主張有何不實之處,自可採信,是綜觀證人陳伯軒之證詞,其建議原告以他人名義登記後,即未再詢問原告後續如何處理,更未介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是就原告其後是否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甚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證人陳伯軒顯無法知悉,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據。
㈣再依證人即房仲業者 黃祐謙 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是否記得當時買賣時,洽談過幾次?)第一次是在白天上午原告太太與一位女性朋友來看房,當天看完後有與經紀人說下午會與先生來看,當天下午原告被告、被告女性朋友一起來看,當天就付斡旋金。」、「(問:當天晚上付斡旋金有何人到場,付斡旋金時有無議價?)有,原被告當天晚上付斡旋金時有議價出一個金額後才付斡旋金。」、「(問:當時有無提到原告負債比較高無法用其名義貸款?)比較沒有印象。」、「(問:當時原被告買賣時,原告有無在現場提及系爭房屋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沒有印象。」、「(問:有無印象在被告看屋前,何人與你聯絡看屋?)被告。」、「(問:當日上午被告看屋過程中,有無表示很喜歡系爭房屋想要購買?)有說覺得房子適合,會請先生一起來看。」、「(問:是否有印象原告在購買時有無提過他本身不能貸款?)沒有印象。」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證人黃祐謙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黃祐謙上開所證,可認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仲介人員聯繫看屋後,因本身喜愛系爭房地,故再與原告一同前來看屋,被告除多次前來看屋外,更與原告一同參與議價之過程,顯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出名人就購買之標的、購買價金均無決定權限,僅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常情不符,而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651│4,478.95│434/100000│└─┴───┴────┴───┴────┴────────┴──────┘┌─┬──┬───────────────┬─────────┬─────┐│編│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772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60.77│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3│層次面積:60.77│││││樓│附屬建物:││││││陽台:8.30││││││花台:0.66││││││露台:30.38││├─┼──┴───────────────┴─────────┴─────┤│備│共有部分:榮富段7984建號、7985、7989建號。││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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