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丙○○
呂新發 即祭祀公業 呂萬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麥怡平 律師 藍健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者,為主參加訴訟,仍屬獨立之訴訟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於提起上訴時,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起訴及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此由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依同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即可窺見。
二、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38頁以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主張原因事實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為 呂榮 之子女,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招贅所生之子,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繼承 呂進榮 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按97年
3月3日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總財產價額中呂進榮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以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核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依被上訴人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陳報 該公業之財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單、存摺(見本院卷1第19至121頁),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房字第0970133051號函所載(見本院卷2第40頁),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7年3月3日當時擁有土地74筆,依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83,112,637元;擁有建物1筆,其97年課稅現值為27,600元,及有銀行存款34,986,545元,合計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7年3月3日之總財產價值為2,018,126,782元(財產明細及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中之台北縣板橋市○○段1865-1、1865-3、1865-4等地號土地已出賣,祭祀公業呂萬春無法使用收益,應排除在祭祀公業呂萬春資產之外云云,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2第6至35頁),惟查,該民事判決顯示祭祀公業呂萬春出賣各該土地予台北縣警察局,經台北縣警察局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且祭祀公業呂萬春迄今保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2第36至38頁),則各該土地既仍屬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積極財產,自應計入公業總財產價額,不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就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而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陳報呂進榮派下權所佔比例為5,961分之546.5,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按呂進榮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得享有公業財產價額為185,020,346.6元(2,018,126,782元÷5961×
546.5),以其中二分之一即92,510,173元核定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826,17
6元、1,239,2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7,335元(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26,002元(見本院卷1第9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808,841元、1,213,
2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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