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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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林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某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南街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俊文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為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其犯罪類型、犯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不到1個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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