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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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 王孟平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尚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蔡慶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王孟平所有放置在機車(車號不詳)菜籃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孟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孟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王孟平所有之安全帽1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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