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沐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為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自主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故除有清償條件客觀上逾越債務人清償能力等不可歸責事由,致其履行困難,否則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以維誠信原則,並避免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則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所明定。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有何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履行困難之情形,及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有何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或陳報其前置協商之內容與不能履行之原因、目前之收入狀況、保險投保及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情形等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參。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確實、有無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法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致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與實體要件之認定無關,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