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楷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賭博金額非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5號被告陳楷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楷鈞先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入陳楷鈞之會員帳號,陳楷鈞於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老虎機」等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之賠率結算陳楷鈞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匯入陳楷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並調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所附「LEO娛樂城」網站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3764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