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
樓臨時管理人乙○○(原名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董事 羅志能 業於民國89年12月8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公司股東遲未補選董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關係,乙○○(原名陳麗華)為股東且為羅志能之繼承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乙○○(原名陳麗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志能戶籍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羅志能1人,除該董事外,則以羅志能之配偶即股東乙○○(原名陳麗華)之出資額最多,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限期通知乙○○(原名陳麗華),其迄未陳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推選新的董事,足認於羅志能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確實有不能行使職權的事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尚有債權關係,核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目前出資額最多之股東乙○○(原名陳麗華)為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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