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