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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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易字8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楊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7日10時許,持借來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鐵撬各1枝為犯罪工具,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12-58號設置之電話亭上鋁製通氣窗2扇、支柱7支拆取下來竊取得手後,適逢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榔頭及鐵撬各1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