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債權人 孟繁安 債務人 林聰明 債務人 鍾玉琴 債務人 潘金惠
一、債務人林聰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林聰明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玉琴、潘金惠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鍾玉琴、潘金惠僅為保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對債務人鍾玉琴、潘金惠應負連帶給付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鍾玉琴、潘金惠逾主文所示之給付範圍,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