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0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以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