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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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
納。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2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
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所承租之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1、2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