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瑋鎮
被 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江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李偉鎮 」記載,應更正
為「李瑋鎮」。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