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榮
李玉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榮被訴傷害李玉蓉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玉蓉被訴傷害洪木榮、 洪文松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木榮與告訴人洪文松係父子,同案被告 陳永祥 與被告李玉蓉係友人,因被告李玉蓉與被告洪木榮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被告李玉蓉搭乘同案被告陳永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洪木榮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
5住處前(屏東縣○○鄉○○路○○○○號旁)。被告李玉蓉因前開債務問題與被告洪木榮發生口角,竟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洪文松頭部,致使告訴人洪文松成傷;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破碎之玻璃酒瓶刺向告訴人洪木榮,致使告訴人洪木榮成傷。被告洪木榮遭毆打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塑膠管,毆打告訴人李玉蓉之左手,致使告訴人李玉蓉成傷。因認被告洪木榮、李玉蓉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木榮、李玉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木榮、李玉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木榮與被告李玉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被告李玉蓉與告訴人洪文松於本院審理中,亦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玉蓉已撤回其對被告洪木榮之告訴,告訴人洪木榮亦撤回其對被告李玉蓉之告訴,告訴人洪文松則撤回其對被告李玉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2-145、253-2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餘被告洪木榮傷害同案被告陳永祥與毀損同案被告陳永祥之車輛部分,告訴人洪文松傷害同案被告陳永祥部分,及同案被告陳永祥傷害被告洪木榮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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