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吳文吉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5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萬7665元,③看護費用4萬2000元,④交通費用595元,⑤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⑥將來除疤費用20萬元,⑦慰撫金45萬元,⑧機車毀損7萬2800元,⑧手機毀損1萬2000元,合計85萬8918元及利息,後迭次擴張減縮請求給付①醫療費用1萬460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萬8618元,③看護費用4萬2000元,④交通費用195元,⑤不能工作損失5萬2499元,⑥將來除疤費用48萬2900元,⑦除疤手術後不能工作1萬7493元,⑧慰撫金45萬元,⑨機車毀損1萬5380元,⑩手機毀損1萬2000元,合計110萬5693元及利息(見訴卷第73-78、111-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顯示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往十甲路方向綠燈直行,雙方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肌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唇、右小指、左肩挫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萬460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萬8618元,③看護費用4萬2000元,④交通費用195元,⑤不能工作損失5萬2499元,⑥將來除疤費用48萬2900元,⑦除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1萬7493元,⑧慰撫金45萬元,⑨機車毀損1萬5380元,⑩手機毀損1萬2000元,合計110萬5693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460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8618元、
看護費用4萬2000元、交通費用195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499元、除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1萬7493元、機車毀損1萬5380元、手機毀損1萬2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將來除疤費用48萬2900元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收費標準,修疤手術每公分3000元到1萬元,尺度較少單價較高,尺度較長單價較低,原告疤痕長度41公分,單價應該比較少,另原告請求45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請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若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就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如原告前揭主張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肌肉撕裂傷(共約30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唇、右小指、左肩挫擦傷傷害及原告所有機車、手機毀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機車修理估價單及手機毀損相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6、36-3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卷第9-10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機車及手機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其所有機車及手機毀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460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86
18元、交通費用195元、受有看護費用4萬2000元損害、不能工作損害5萬2499元、除疤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害1萬7493元,及受有機車毀損損害1萬5380元、手機毀損損害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40頁、訴卷第48-51、79-80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2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將來除疤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診斷,其左腹部、左大腿、左小腿有外傷後疤痕共41公分及肥厚性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訴卷第52-65頁)。此傷疤係侵害原告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傷疤修復所需費用,答覆略以:原告因左大腿及左腰側肥厚性疤痕,自107年4月11日起持續至該院顱顏外科門診就醫治療,依原告107年10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如原告欲進行大腿及左腰肢疤痕治療,可考慮接受疤痕美化手術(包含:Z皮瓣,W皮瓣,脂肪移植等方式)或疤痕雷射治療,分別所需費用約為16萬元、5萬元,上開估計費用僅供參考,實際所需之療程及費用,仍宜經實際醫療評估並視其治療成果為準。又依原告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原告如接受疤痕美化手術,術後需住院7天,住院期間建議其臥床休息,並依賴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另建議術後休養約21天後始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惟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疼痛耐受度及生活所需等條件均有異同,尚難一概而論,故以上僅供參考,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0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05021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6頁)。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後轉至臺北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醫,有桃園長庚醫院108年1月22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2502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0頁)。經本院再向臺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傷疤修復所需費用,答覆略以:原告因左腹部、左大腿、左小腿外傷後疤痕共41公分、肥厚性疤痕,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4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依現今醫療技術及病人病情研判,建議其就左腹部、左大腿、左小腿各處分別接受手術切除疤痕重新縫合;切除手術完畢後續色素沉澱處建議再接受雷射治療。整形外科切除手術屬自費項目,依市價1公分約需1萬元,全身麻醉費用需按手術時間計費,住院費用則依各醫療院所及病房種類均有不同,於實際住院接受手術前尚難預估,有該院108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5頁)。原告既有左腹部、左大腿、左小腿有外傷後疤痕共41公分及肥厚性疤痕,依前開臺北長庚醫院函稱整形外科切除手術依市價1公分約需1萬元計算,所需手術費用為41萬元。被告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收費標準,修疤手術每公分3000元到1萬元,尺度較少單價較高,尺度較長單價較低,原告疤痕長度41公分,單價應該比較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為證(見訴卷第129-135頁)。惟該標準並無修疤手術尺度較少單價較高,尺度較長單價較低之記載,且原告既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自不能以該院收費標準認定原告進行修疤手術所需費用,被告依此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進行受手術切除疤痕手術費用為41萬元,應屬可採。另依長庚醫院醫療收費標準,全身麻醉1小時內收費標準8900元,有該醫療收費標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1-123頁),原告進行受手術切除疤痕手術必須全身麻醉,請求此全身麻醉費用8900元,亦屬有據。再依前開桃園長庚醫院函稱疤痕雷射治療所需費用約5萬元,接受疤痕美化手術,術後需住院7天,住院期間建議其臥床休息,並依賴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堪認原告切除手術完畢後再接受雷射治療,所需費用5萬元。又原告進行疤痕美化手術後需7日全日看護,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預為賠償將來除疤費用合計48萬2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000000元+8900元+50000元+14000元=4829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9月26
日車禍時年近28歲,因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闖越紅燈過失撞擊,因本件事故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8日出院,尚需進行手術或雷射除疤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1頁),原告105年度所得20萬0965元,106年度所得29萬05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所得10萬1772元,106年度所得1527元,名下有房地6筆、汽車2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26萬6273元。原告 陳明 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幼兒園,月入2萬5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訴卷第24頁),被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豬肉生意,月入3萬多元,要照顧重度昏迷母親,名下有住家的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8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3萬9583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7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6110元(14608元+18618元+195元+42000元+52499元+482900元+17493元+200000元+15380元+12000元-39583元=81611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1日送達被告(107年7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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