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鐘榮宏
方凰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賴方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勳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榮宏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凰海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66元,餘由原告三人各負擔新臺幣1,188元。
本判決於原告三人各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三人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勳、鐘榮宏、方凰海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各自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5月22日及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95年3、4月間,以在訴外人振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馨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70之l地號土地上設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為幌,成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下稱馬術潛能公司)籌備處」,委由訴外人 蕭明輝 對外招募30名股東入股,其除宣稱馬術潛能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每股之入股金為90萬元,並印製馬場招募說明書,該馬場招募說明書內附有「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會員申請表」,載明股東均享有:「l.享有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馬場設施,每日兩節,每節50分鐘之騎乘權利。2.享有騎乘卷每節50分鐘,每張售價1,200元,5折優待。3.享有股東會員餐飲卷7折優待。4.享有兩名馬術教學保證班。5.享有兩名全套馬裝7折優待。6.馬匹寄養7折優待。7.享有貴賓專屬視聽KTV會議中心,每週2小時。8.前一年享夜間免燈光費,假日免加成費。9.享有專屬商務秘書及專屬馬匹、馬舍茶坊、VlP室、景觀區、餐廳、騎乘區。10.享有股東會員
1.64%之股利,前8年公司至少核發價值5萬元之會員卡。11.96年5月底入股完成手續者,加贈騎馬券100張,每張50分鐘,售價1,200元,總價值120,000元。」之權益。
二、原告三人經訴外人蕭明輝之介紹,及參閱被告所印製之上開馬場召募說明書後,不疑有他,乃申請加入為「馬術潛能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22日及96年6月20日,各自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收受原告三人所繳交之款項後,並未依上述廣告及申請表內容設立公司,而僅於96年7月3日設立資本額僅有50萬元之「馬術潛能公司」,且股東名冊上亦僅列計被告及訴外人蕭明輝二人為股東,而未依約將原告三人列為「馬術潛能公司」股東。
三、被告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馬術潛能公司」實際股東即原告三人同意下,擅自將「馬術潛能公司」之股份,於95年8月25日全數轉讓予第三人 陳明乾 、 賴良森 等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5日),並變更「馬術潛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賴良森及股東為陳明乾,致生損害於原告三人。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以設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為幌,向原告三人各詐騙90萬元,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各90萬元及利息。
五、又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及259條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被告於馬場招募說明書內所附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會員申請表內載明股東均享有上述權益。原告等三人加入為「馬術潛能公司」之股東,惟「馬術潛能公司」卻未依上開招募說明書所載提供相關服務或優惠,自屬給付不完全,且其他可履行部分於原告三人無利益,為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及259條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各90萬元及利息。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前所述,原告三人業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及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22日及96年6月20日向原告三人各收取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收取之90萬元及利息。
七、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並不直接成立上述之契約關係,而認為原告所為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和「馬術潛能公司」之間,則因被告處理公司之業務有所違失,導致原告無法再行享有原約定之股東會員權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刑事被判有罪部分,乃係登載不實之問題,和原告所主張之詐欺無關,被告也沒有詐欺原告。原告所書立之入股申請表,那是原告和馬場間之關係,並非和被告個人間之關係,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為其和馬場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加入馬場成為會員,亦非被告所介紹,被告也未交付任何馬場之宣傳資料給原告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追加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規定而為請求,所為追加之程序事項,揆諸上揭說明,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以設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為幌,而向原告三人分別詐騙9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經查,被告前於96年3月間,預計以5,500萬元
為資本,在訴外人振馨公司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承租坐落臺中○○○區○○段470之1地號土地上,設立公司,以經營馬場業務。被告乃先於96年3月16日以「潛能馬術中心」名義,與訴外人振馨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由被告(即潛能馬術中心)提供經營馬場所需之馬匹、設備、會員及一切可搬移的軟硬體,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訴外人振馨公司則以上開土地之48個月之使用費用及原場地上之停車場設施及景觀,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其餘不足之資金2,700萬元,則約定由訴外人振馨公司負責對外招募股東30名,每股出資90萬元入股。被告隨即印製「馬場招募說明書」、「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會員申請表」,交由當時擔任訴外人振馨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蕭明輝,持以招募股東。訴外人蕭明輝嗣向原告陳柏勳、鐘榮宏及方凰海三人介紹入股權益,原告三人因認如出資90萬元入股,即可成為股東會員,將來「馬術潛能公司」設立後,非但可享有公司1.64%之股利外,每年尚可享有使用馬場之權利,乃分別簽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公司會員申請表」,並依約先後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及6月20日,分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以「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⑵、依被告與訴外人振馨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協議書
所示,原既約定由被告提供經營馬場所需之馬匹、設備、會員及一切可搬移的軟硬體,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另訴外人振馨公司則以上開土地之48個月之使用費用及原場地上之停車場設施及景觀,作價1,400萬元以為出資;其餘資金2,700萬元,則約定對外招募股東30名,每股出資90萬元。訴外人蕭明輝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振馨公司與潛能馬術中心(指被告)都有招募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宗第51頁);另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臺中馬術潛能休閒公司之股東,係由振馨公司與潛能馬術中心(指被告)彼此招募,振馨公司有招募四位股東( 王明祥 、陳柏勳、鐘榮宏、方凰海),被告有招募一位承包水電之人加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卷第58頁);另證人 黃裕雄 於本院刑事庭中經隔離訊問亦證稱:並非由振馨公司負責招募股東會員,而係每個人負責找幾位當股東,協議書係指甲、乙雙方(指振馨公司及被告)都要負責招募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卷第65、66頁)。足徵訴外人振馨公司及被告均有對外招募股東之責,而證人蕭明輝乃係受訴外人振馨公司指派而與被告共同經營「馬術潛能公司」之代表。原告既係經由當時擔任訴外人振馨公司代表人之蕭明輝所介紹始行入股,而非由被告所直接招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始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以嗣所成立之「馬術潛能公司」有停止營業一情,即行推論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以設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為幌,而向原告三人分別詐騙90萬元之行為。
⑶、被告於辦理「馬術潛能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
中,固有以口述「馬術潛能公司」股東及出資額各為:「賴方乙25,000元,蕭明輝475,000元,資本額合計50萬元」之方式,而使不知情之訴外人 吳昆洲 於業務上製作與實際投資事實不符之股東出資表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設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馬術潛能公司」,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公文書之情事。惟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僅為便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第三人瞭解公司概況之行政措施,並非股權發生或變動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未經登記或登記有誤,只要股東與公司間確有達成出資入股之協議,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實際出資入股金額為準,此由公司運作實務上,常見未將出資入股者登記為股東,或登記為其他人名義,或將金額減縮登記,亦可得知。是股權之登記,既不生權利發生、移轉或消滅之效力,則原告既提出足資證明渠等有出資入股「馬術潛能公司」之證明,自無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則被告於辦理「馬術潛能公司」之股權登記時,縱有未將原告列名「馬術潛能公司」股東之情事,然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振馨公司及「馬術潛能公司」間之「營業合作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所示,原告之會員股東身分及權益,亦載明受有保障。從而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及被告向原告收取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而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項部分: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應當時擔任訴外人振
馨公司代表人之蕭明輝之招募而應允各出資90萬元以投資籌備中之馬術潛能公司,各該股款亦係先後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及6月20日,分別匯至「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匯交被告個人。核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示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則原告本於該出資行為,所得主張者乃其對「馬術潛能公司」之股東權益,而非與被告個人間成立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名契約」關係。
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
個人間存在有何項契約關係;前述股東所得享有之:「l.享有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馬場設施,每日兩節,每節50分鐘之騎乘權利。2.享有騎乘卷每節50分鐘,每張售價1200元,5折優待。3.享有股東會員餐飲卷7折優待。4.享有兩名馬術教學保證班。5.享有兩名全套馬裝7折優待。6.馬匹寄養7折優待。7.享有貴賓專屬視聽KTV會議中心,每週2小時。8.前一年享夜間免燈光費,假日免加成費。9.享有專屬商務秘書及專屬馬匹、馬舍茶坊、VlP室、景觀區、餐廳、騎乘區。10.享有股東會員1.64%之股利,前8年公司至少核發價值5萬元之會員卡。11.96年5月底入股完成手續者,加贈騎馬券100張,每張50分鐘,售價1,200元,總價值120,000元。」各項權益,亦均係訴外人「馬術潛能公司」依上開招募說明書及申請表對原告所應履行之給付,而非被告個人對原告負有各該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出資款各90萬元,亦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處理馬術潛能公司業務有所違失(將公司股份轉與他人及停止營業),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了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同法第214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此乃我國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所為之規範內容。公司股東雖為出資投資公司之人,並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既屬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屬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所受損害權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
「馬術潛能公司」實際股東即原告三人同意下,擅自將「馬術潛能公司」之登記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陳明乾、賴良森等人,並變更「馬術潛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賴良森、股東為陳明乾,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有將「馬術潛能公司」所登記之50萬元股份於96年10月5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日),登記轉讓予訴外人陳明乾、賴良森等人。惟所讓與者,並不包含原告對「馬術潛能公司」每人各90萬元之出資股份在內。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尚無從就其出資額90萬元對被告個人為出資額損害之主張。
⑶、末查,「馬術潛能公司」現已停業,而依被告
與訴外人振馨公司及「馬術潛能公司」於96年8月25日所另簽立之營業合作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訴外人振馨公司)基於原有之合作關係所招募之會員股東(計有王明祥、陳柏勳、 蕭敦勝 、鐘榮宏及方凰海5人),乙方(指被告)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障其入會時與甲方(指訴外人振馨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益(相關權益均載於會員股東入會時乙方所提出之書面)。乙方(指被告)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如違反雙方前述關於會員股東之權益時,應連帶賠償各股東新臺幣78萬元;各股東對於乙方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就前開賠償責任享有直接請求權」。是依被告與訴外人振馨公司及「馬術潛能公司」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業已承諾保障原告之股東會員權益,並約定嗣後如違反前述對會員股東應提供之權益時,被告願對原告負連帶賠償78萬元之責任。是原告之股東權雖不因被告及訴外人振馨公司嗣將登記之50萬元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明乾及賴良森而受有損害,然「馬術潛能公司」嗣既停業並將資產讓與他人,並致原告無法再自「馬術潛能公司」享有前述會員股東入會時所載明之權益內容,則依上述營業合作補充協議書所示,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為每人各78萬元損害之賠償請求。又此項損害,因非出資額之返還性質,是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所分別於96年4月30日、5月22日及6月20日匯款90萬元之日起算。
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259條及第179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90萬元之出資款損害,尚非有據;另被告執行「馬術潛能公司」之業務,將公司營業資產讓與他人,致原告無法再對「馬術潛能公司」享有前述股東會員權益,則依卷附營業合作補充協議書所示,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為每人各78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利息。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90萬元及分別自96年4月30日、96年5月22日及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78萬元及均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