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浩源
被 告 施焜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4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電桿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本應注意於狹路停車時應依車輛順方向緊靠,不得占用
部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未靠邊停放,適後方同向有原告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駛至該處,另適與對向由訴外人 張柏皓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騎之系爭車輛撞及同向路邊之肇事車輛,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前齦撕裂傷、下巴
穿刺傷、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下
肢、右前胸及左鼠蹊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5
0,833元,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58,363元。
2.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
3.機車維修費14,380元;均為零件費用,後因修復費用過高
,就以8,000元轉讓給機車行。
4.薪資損失92,690元:原告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任職,因本件事故須請假無法工作,自10
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共請假休養65日,以每月
薪資48,200元計算,共有92,690元【計算式:(42,800元
÷30日)×65日=92,690元】之薪資損失。
5.家人看護費15,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住院7日,均由
親屬看護,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看護7日共15
,4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肌肉萎縮、無
法久站、久坐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一般請假單
、估價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停放上開事故
地點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左側車身亦占用該處車道近
0.49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8,363元,業
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
書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包括彰基醫院收據2紙
(合計1,790元)、員基醫院收據2紙(合計2,310元)
、秀傳醫院收據38張(合計2,518元),以上合計6,618
元,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1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51,745元部分,則未能提出單據證
明,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2.後續預估醫療費20,000元部份:此部份並非已經實際發生
之費用,且原告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
所需費用為20,000元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請求難認有據
,未能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4,380元等語,
固提出訴外人嘉吉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系修費用過高,故未經修復即已
出售予機車行等語,並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顯示系爭車輛車主已非原告之事實,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稱已支出14,380元修復費用之維
修費用收據或發票等單據,或是主張其係欲待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後,始得維修並繼續使用該車等情,則難認其確有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屬實,復原告亦非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差額,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正新公司任職,基本薪資為36,000元,加上
其他獎金,一個月可領到42,800元,平均日薪為1427元,
因本件事故須請假無法工作,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
6月16日共請假休養65日等語,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
一般請假單、薪資單等為證。查該一般請假單上記載原告
係自108年4月12日請假至同年6月16日,是實際上應為
請假66日。復觀諸秀傳醫院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
月及休養3個月」,是原告請假休養66日亦為合理。故原
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2,733元【(42,800元÷30日)
×65日=9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65日
之薪資損失92,690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記
載「患者於108年4月11日經由急診入院,…108年4月
17日出院,共住院7天。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7日需人照顧為真。又原告生活上
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
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
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並未逾
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30,000元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708元【計
算式:6,618元+92,690元+15,400元+30,000元=144,
7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同此認定。經綜合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412元【計算式:144,708元
×30%=43,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增生
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裁
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