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洪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其自110年8月起即不再從事駕駛砂石土方車工作,改以駕駛板車、載運鋼筋為業,請給予減刑,使能早日回歸社會,繼續工作並照顧家人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08年3月至4月、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所犯);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23號(改以113年執撤緩字第50號執行)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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