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0.6570公克(含1袋),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361號,見毒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