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內含殘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2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3行「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應執行刑8月、10月再與他案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扣案物品「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1支」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36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行並刪除「數萬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字、第5行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累犯,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該吸管已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內含殘渣)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吳宗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131巷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內含殘渣)1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復有數萬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內含殘渣)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管(內含殘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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