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敏凱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志學村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蘇敏凱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個(毛重0.2803公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敏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110116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0811085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
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周國華 ,惟經警調查,被告供稱周國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業於108年9月6日停用,且周國華名下無申請門號,另員警前往居住地點實施現場勘查皆無從得知周國華所在位置及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1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90001862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80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