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東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東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10時15分許」為「8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2.補充「被告汪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已婚、子女均成年、現無業、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紅豆湯1罐、光泉牛奶1罐、康寶雞蓉玉米濃湯1包、康寶海鮮總匯濃湯1包、康寶金黃玉米濃湯2包、名屋牛奶花生1罐及松花皮蛋2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