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坤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聰林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聰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聰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為聲請人之外甥,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後即未歸返,當時曾有向警局報警,但未尋獲,迄今仍下落、生死不明,現因聲請人為辦理聲請人父親 陳崇 之繼承登記,聲請人與李聰林均為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李聰林死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份不明者資料、被繼承人陳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李聰林舅舅,李聰林於98年9月
8日行方不明即失蹤,雖經報案請求協尋,至今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約逾11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份不明者資料為證,觀諸上開資料記載「李○林,民國98年9月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事項,且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李聰林妹妹於98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北市警防字第110300324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治字第1100326615號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且依本院調閱前案紀錄、行動電話申請、勞健保、財產所得等資料、治喪紀錄、稅務資料、入出境、遊民收容紀錄、護照申請,均查無李聰林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健保WebIR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2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20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2234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327682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2月23日領一字第1105105855號函附之護照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0302554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聰林於98年9月8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李聰林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李聰林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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