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對人 單棣午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均未付款予聲請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1,854元及1,866,438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84、58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80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六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以及相對人108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尚難逕認本件債務人已有多數債權人,而有利用繁複之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名下僅有一台系爭車輛,其價值約為9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為82年間出產之中古車輛,自難認其變價後仍有95,000元之價值,故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且相對人無可立即支出之現金或存款,亦無其他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故相對人並無可支出破產程序進行之破產財團,並無破產實益。縱認相對人之系爭車輛經變價後仍有95,000元之價值,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況尚須支付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該金額顯不足支付其財團費用,聲請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之進行取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