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中午,在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竊盜或侵占伊所有之空白支票1張(票號:Z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亦未偽填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465元後持之行使,上開支票係伊商借予乙○○使用,竟因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未獲清償,遂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於97年
5月14日虛構上開支票遭乙○○竊取以致遺失之事實,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嗣經乙○○出面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謊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票號ZA0000000號支票1張失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34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呈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7年9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是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從而,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