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前因概括承受中聯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概括承受案外人中聯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ㄧ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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