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達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街○○○號(於10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及被告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於
103年10月17日由被告之父親 曾村光 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22)日起算10日,並依當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3年11月1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3年11月3日屆滿,乃被告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具狀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該署103年12月23日桃檢兆亥103執17218字第11424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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