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烈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 呂淑煖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小吃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建輝 ,致吳建輝受有左臉挫傷、下嘴唇擦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建輝告訴被告姜義烈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