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朋 (原名 黃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即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然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法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臺抗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朋被訴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93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3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算2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1年8月16日(星期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