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籐 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訴外人 薛羽真 、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9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0.976,機動計算,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利息僅繳到94年1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950,000元。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
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