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環工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6.98%,並自92年8月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尚欠原告本金894,542元及自同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又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3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6.98%,並自92年11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尚欠原告本金1,653,254元及自同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另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6.98%,並自92年12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自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尚欠原告本金283,077元及自同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3份、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3份、繳款明細表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紙(均為影本)、戶籍謄本3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乙、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有與原告協議,希望先付利息部分,本金則待到期後再給付,但原告不同意。
丙、被告丁○○、己○○、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己○○、乙○○、戊○○係擔保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且當初均有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協議,由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承接債務。
三、證據:提出轉讓協議書1份、銀行借款餘額表1紙、支票1紙(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530904470號函附資料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原名稱: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2年7月2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430萬元、70萬元,利息現均按年息6.98%計算,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分別自94年9月4日起、94年
9月27日起、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之本息,各尚欠原告本金894,542元、1,653,254元、283,077元及各自上開期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以:其有與原告協議還款方式,但未得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己○○、乙○○、戊○○則以:伊等係擔保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且有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協議,由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承接債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原名稱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分別於92年7月2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430萬元、70萬元,利息現均按年息6.98%計算,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分別自94年9月4日起、94年9月27日起、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各尚欠原告本金894,542元、1,653,254元、283,077元及各自上開期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另有借據、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各3份、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9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95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丁○○、己○○、乙○○、戊○○本件保證債務,是否已由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承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於90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名稱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3月7日經濟部准其申請變更名稱為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1月11日再准變更名稱為本件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迄今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530904470號函附原告公司設立及歷次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5頁、第74頁)。足見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僅有變更名稱之情事,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更動,則與原告訂立上開借款契約並借貸款項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名稱雖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仍無礙於原告本件所主張債務成立之認定,同理,其餘被告於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所為保證之主債務人名稱雖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屬保證本件被告光炫環保公司之債務無誤,此先敘明。
(二)次查,訴外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甲○○、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方曾於94年9月22日訂立轉讓協議書,由訴外人甲○○(即本件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經營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承接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與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合約內容,有轉讓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按「甲方(即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列之債務,於上開土地、廠房、股份過戶後3個月內負責清償,如有逾期,爾後之利息及本金由乙方(即訴外人甲○○)負責繳納,且甲、乙雙方應協同至銀行協商,由乙方另覓保證人將原保證人替換。」上開轉讓協議書第7條有明文約定,另依此轉讓協議書後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亦確有本件原告之債權列明其中無誤。足見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承接上開轉讓協議書所指之股份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依協議內容,確負有繳納對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及另覓保證人,以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原保證人加以替換之義務。惟此究為上開協議書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至多對被告丁○○、己○○、乙○○、戊○○而言,亦僅係其等依上開協議約定有無對訴外人甲○○直接請求另覓保證人加以替換之權利而已。然究不能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得以拘束非當事人之原告。況被告丁○○、己○○、乙○○、戊○○既仍為本件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未經原告解除其等之保證責任,則其等對原告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丁○○、己○○、乙○○、戊○○所抗辯稱其等所保證之本件債務,已由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承接之部分,核不足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成立之認定結果。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894,542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戊○○、己○○、乙○○連帶給付原告1,653,254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戊○○、己○○、乙○○連帶給付原告283,077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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