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 趙榮洲 於民國81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4月1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約定利息按觀音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25%計付【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9.9%】,如有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依據受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若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趙榮洲繳納利息至93年4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上開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部分清償,趙榮洲尚欠本金9,250,775元,及分別自93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准予受讓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是本件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繼受。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擔保放款借據各1件、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觀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2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擔保放款借據各1件、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觀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1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趙榮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丁○○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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