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SUNAVEENKUMARREDDY(戴恕)(印度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SUNAVEENKUMARREDDY(戴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的2頂安全帽,其中1頂已返還告訴人 林冠傑 ,未扣案之另1頂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
被告DESUNAVEENKUMARREDDY
(印度籍,中文名:戴恕)
男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UNAVEENKUMARREDDY(中文名:戴恕)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 陳鵬宇 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將上開安全帽隨手放置於不詳地點,見林冠傑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冠傑、陳鵬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傑、陳鵬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UNAVEENKUMARRED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傑、陳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竊得之1頂安全帽歸還予告訴人林冠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歸還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鵬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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