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彥文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在卡拉OK店內消費簽帳一事而生心結,嗣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與木柵路2段
138巷之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之語氣向告訴人恐嚇稱:「簽帳錯誤要賠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不給錢,就叫兄弟把你押走。」,言畢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下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先交付被告5千元。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晚上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109巷與木柵路2段138巷之巷口,遇見告訴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剩餘之5千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再交付5千元與被告。適逢員警巡邏時發現,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潘泰城鄭國梁 之證述,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物品相片與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97年6月15日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2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沒有恐嚇告訴人,5千元是告訴人於97年6月15日當天自己提出的,因告訴人冒用伊的名字去簽酒帳,後來告訴人到107巷找伊時,因其講話反反覆覆,伊就打告訴人下巴一拳,且因上開酒帳是1千2百元,告訴人就拿2千元叫伊去付帳,後來剩下8百元,告訴人也叫伊去便利商店買啤酒回來一起喝,告訴人也有喝,我們一起把酒喝掉,喝酒時告訴人又說等領薪水,還要拿5千元出來請大家好好喝。嗣於97年6月19日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說要給伊錢,後來到伊上班地點來找伊,說要把5千元放在伊這裡,表示晚上要一起去喝酒,但剛好警察巡邏經過,告訴人誤認為伊恐嚇他,且警察看到伊收錢就抓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誤認伊在恐嚇他,事後告訴人私下找伊談時有跟伊道歉,並希望這件事結束之後不會告他誣告,所以有簽1份和解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曾於97年5月28日在某家卡拉OK店擅自以被告之名義簽帳消費,被告知情後,前往理論,卻遭告訴人以推諉敷衍之態度相應,才會一時氣不過,動手毆打告訴人,經朋友居中協調後,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之上開損失,並承諾請客。未料,卻遭誤解為被告係為取財而恐嚇,甚至毆打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於提告後,發現自己係對被告之行為產生誤解,因為被告從未要求簽帳金額以外之賠償,僅係告訴人自己誤會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證,且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亦表示自己的精神狀況不穩定,也承認這不是恐嚇取財。此外,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取財罪,是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約伊於同日11時談事情,伊一到那裡,被告就推伊去撞路邊的鐵皮圍牆,並要伊拿出1萬元來賠償去喝酒報被告名字之損失,伊不肯,所以被告就用拳頭打伊頭2下,並且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叫兄弟把伊押走等語,當時伊很害怕,就將伊身上之4千元及向朋友借1千元,共5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另要伊於7月8日前,將剩下之5千元再拿給被告。被告嗣於6月19日下午19時20分許,再度打電話給伊,約伊交付剩餘之5千元,後來伊將
5千元交給被告後,巡邏的警察上前問我們在作什麼,伊就講給警察聽,且被告從口袋拿出5千元交給警察等語(見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3頁),且嗣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5月間與朋友鄭國梁一起去興隆路4段之憶難忘卡拉OK店喝酒,後來伊先走,伊朋友就報被告之名字簽帳。後來被告打電話約伊見面,被告動手打伊頭部、臉部各一下,打完後被告叫伊賠償名譽損失1萬元,伊不要給,被告說要叫兄弟把伊押走,伊害怕,就把身上有的5千元都給他。後來於6月19日,伊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出來拿錢,依約被告到明道國小門口後,伊就把5千元給被告,剛好碰到巡邏警察,就把我們帶回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3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又改稱:被告上開辯稱沒有錯。於97年6月15日,伊係給被告2千元繳酒錢,而伊之前會這樣講,亦因為伊忘記了,才會那樣講,且雖當時被告有打伊,但是沒有講如果不給錢就叫兄弟把伊押走這句話,另於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講的不是很清楚。至於97年6月19日那天是要請他們喝酒,所以先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但因為巡邏警察看到伊把錢給被告,就抓被告了,伊並沒有報警。伊認為全部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28頁反面、第40頁),是由告訴人甲○○上開之陳述綜合以觀,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於97年6月15日見面之細節、其所交付金錢之來源,及於97年6月19日與被告見面之起因等情,均已相互歧異,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又全盤推翻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前後說法反覆,實與常情未符,另由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以觀(見偵卷第27頁),即可知告訴人本身係中度智障之事實,是告訴人對於事物之理解、認知能力及記憶力,恐與一般人有程度上之差距,進而此應為導致其說詞前後反覆之主因。是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應均未能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
(二)又證人潘泰城於偵查中僅結證稱:鄭國梁與告訴人甲○○去唱歌,簽被告的帳,後來被告查出來是他們2人。有一天被告在興隆路107號喝酒,當時 伊有 在場,告訴人有過來,被告有打告訴人一下,但沒有說要叫兄弟把告訴人押走。後來伊知道酒錢有給,是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由上開證人潘泰城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確實有因告訴人冒被告之名簽帳一事毆打告訴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次,由證人鄭國梁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跟告訴人去唱歌,伊喝醉了,不知道係誰簽了被告之名字。後來告訴人騎車載伊去107巷那邊,當時被告在現場,其他人伊不認識,在現場被告打了告訴人頭部一下。伊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拿出2千元給被告等語以觀(見偵卷第50頁),仍僅能知悉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及告訴人曾給付2千元與被告之事實,尚難據證人鄭國梁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4頁)、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2頁)與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受有頭部、下額挫傷等傷害,及被告身上曾置放告訴人所有之5張金額1千元之鈔票,嗣已經告訴人領回等事實,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使一般人就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乙節,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是均難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