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至,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所聘之主任,兩造並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即依據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辦理。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又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若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即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起,按日息0.05﹪計算利息,亦為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3款所明定。嗣因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要保人為 林雪霞 、被保險人為 羅今良 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林雪霞未經羅今良同意而擅自為羅今良投保,致均遭被撤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7件契撤保約)。被告所招攬之上開系爭7件保約既遭契撤,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已領取之業務報酬退還予伊。至被告主張應抵銷其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元部分,由於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第13個月繼續率僅達48.05%,未達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所規定之80%以上,被告並無法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5月28日受聘於原告,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於93年6月29日離職。伊任職期間所承攬之系爭7件保約原係由要保人林雪霞之子 羅勝崙 居間招攬,伊當時曾與被保險人羅今良溝通解釋商品內容並告知須親自簽名,何以系爭7件保約於契撤時,原告未採取法律程序查驗筆跡,追究責任歸屬,反輕易讓契撤成功,明顯刻意詐領居間顧問酬佣,損害伊之權益。且縱伊須退還業務報酬,亦僅須退還初年度服務報酬,而不包括其他報酬,故伊僅須退還184,522元。又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業務制度與系爭約定事項,而系爭業務制度與系爭約定事項均係原告片面規定,其中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有關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伊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規定,與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有關業務人員第13個月繼續率未達80%,原告不發給續年度服務報酬規定,均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尚積欠伊續年度報酬1,130,83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2年5月28日受聘於原告,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嗣於93年6月29日離職。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7件保約均已遭契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系爭7件保約均已遭契撤,被告應退還業務報酬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業務津貼表、存證信函、業務制度及林雪霞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承攬契約書未交付一份予被告收執,被告簽名後即
被收走,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約定事項與系爭業務制度,致其無法知悉內容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按照甲方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3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可知,系爭業務制度係由原告公布,並非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由原告所交付,被告既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受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且觀諸原告所公布之系爭業務制度,其內容均係規範原告所屬業務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被告之薪資、福利有關(見勞訴卷第174-214頁),被告既係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領取每月業務報酬,且對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均不曾有何意見(見勞訴卷第90頁反面),難謂被告不知悉系爭業務制度內容。另原告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後發現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事項係印刷在同一份文件上,有該日筆錄可參(見勞訴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件,無法知悉契約內容云云,均無足取。
㈡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
業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規定之內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附件並包括原告制定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務制度條款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條款確實為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告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屬於被告與原告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
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規定,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司,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因此受有不利益者,非僅被告一方,原告亦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被告之責任。又如前述,於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時,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即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應予退還,而本件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則係由原告將其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之業務,交由被告承攬完成,準此,被告之報酬亦係自經其招攬而洽定保險契約後,原告得向保險人取得之報酬中而來,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被告亦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則此項退還報酬之約定,自難認為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有關業務人員離職,
其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滿一年未滿二年者,離職人員
20%,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之報酬之規定,亦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無效云云。
惟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經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經紀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經紀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是以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保險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後,保險業務員續年度之服務報酬部分應給付其第一代主管,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此約定難謂有何不合理。此外,保險契約目的為分散保險事故所生危險,倘若保戶於訂立保險契約後,未能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與保險契約之目的有違,且為避免業務員為招攬保險之業績而未顧及保戶之權益,致其於離職前1年內所招攬之保戶,因故未能繼續繳交第2年度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是原告約定須達一定資格即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之離職業務人員方能領取續期佣金,亦難認為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及系爭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該等規定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告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系爭7件契撤保約之業務報酬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本件系爭7件保約業經要保人契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之。」,及上開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即屬有據。另被告任職期間,其職稱為主任,其業務報酬之領取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4章業務主管規定。而依第4章第2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業務報酬有每月服務報酬、每月舉績報酬、每月達成報酬、年度績效報酬等,是被告應返還之業務報酬並非僅限於初年度報酬,被告抗辯其僅須退還初年度報酬,洵無足取。又被告已領取系爭7件契撤保約之業務報酬共計794,344元,業經原告提出92年10月業務津貼表、11月、12月年終獎金表(見勞訴卷第110-111、113、115頁),且款項亦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有匯款紀錄可憑(見勞訴卷第112、114、116頁)。足徵被告確已領取系爭7件契撤保約之業務報酬794,344元至明。是以,原告主張扣除應發放予被告之95、96年度現金股利各58,671元、90,471元、屬員羅勝崙已清償之184,522元、日本南紀之旅獎勵30,000元、92年度業績大賽名次獎勵2,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28,680元(794,344元-58,671元-90,471元-184,522元-30,000元-2,000元=428,68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抵銷原告所積欠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元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被告主張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有關業務人員離職,須第
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始發給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規定,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尚積欠其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元,其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於第13個月繼續率僅達48.05%,未達80%,無權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經查,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其約定自為有效,已述如上。而系爭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規定既屬有效,被告主張其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自應就其所招攬之保險於第13個月繼續率已達80%以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抵銷原告所積欠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130,830元,核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按日息0.05%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業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務報酬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