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玻璃瓶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玻璃瓶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竊盜、恐嚇、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裁定,於87年7月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裁定於87年7月28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7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於88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10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3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6月1日屆滿。又於90年10月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5年間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6弄1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酒精燈在玻璃球下方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下午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甲○○房間書桌上查獲扣得玻璃瓶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夾鍊袋空袋49只、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並採集甲○○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
球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夾鍊袋49只、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扣案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057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偵查卷第73頁、第71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00ng/ml、39,100ng/ml、14,7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1至5天,應分別係於98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裁定,於87年7月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裁定於87年7月28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7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於88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10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3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6月1日屆滿;又於90年10月間,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5年間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87年度易字第1092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既於88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已於89年3月、89年10月、90年10月再犯、三犯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94年、95年及97年9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1至5天內之某時,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其於95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空袋49只,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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