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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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97年1月24日始屆滿,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刑期已於96年8月26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以每套音響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入後,於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步出該處大門時,由丙○○上前攔下乙○○詢問要不要買音響,並自稱係送貨員,出示出貨單給乙○○看,向乙○○佯稱:其車上高價音響每套市價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因車上所載音響比出貨單上多出2套,願以買一送一方式低價讓售云云,惟為乙○○所拒絕。丙○○接續誆稱:音響多出2套是因為出貨人員不慎多出,怕老闆發現因而責罵出貨同仁,希望乙○○能幫忙買下云云,復接續佯稱:倘乙○○不願購買,因其等須一定時限內完成送貨工作,無法將多出的音響帶回桃園住處,希望乙○○暫時代為保管額外之音響,待其等送貨後取回,經乙○○應允代為保管後,丙○○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男子共同將1套音響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乙○○住處放置,丙○○接續佯稱:擔心高價音響遭初次見面之乙○○侵吞,要求乙○○提供等值物品作擔保,並誆稱將於當日下午18時許返回乙○○住處取回該套音響並返還乙○○擔保品,且虛意附和乙○○要求,留下載有「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乙○○與之聯繫,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隨身所帶NOKIA牌N82型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3,000元,不含SIM卡)交付給丙○○收受,丙○○復以上開手機價值似不值1萬元為由,要求乙○○交付身上所有現金,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500元給丙○○收受,丙○○二人詐得上開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至13時06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互通電話,丙○○向乙○○接續謊稱因其電話快沒電,要借用乙○○之NOKIA牌N82型手機撥打電話,請乙○○告知手機解鎖密碼為由,向乙○○詐得手機解鎖密碼後,丙○○即將該手機持往不詳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且未再接聽或回復乙○○所撥電話及簡訊,亦未依約於當日18時許返回乙○○住處取回音響返品擔保品,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當街攔下告訴人乙○○,向告訴人兜售音響後,搬了1套音響至告訴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放置,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NOKIA牌N82型手機1支及現金6,500元,嗣將上開告訴人手機變賣得款花用,並有留下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賣音響給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向告訴人表示音響每套價值10幾萬元,要以買一送一的方式廉價出售給告訴人,也沒有以公司出貨多裝2組,要先前往送貨,為免出貨人員遭老闆責罵為理由,請告訴人代為保管額外音響,告訴人交付給其現金6,500元及手機1支係告訴人給付購買音響價金,而非交付代為保管音響之抵押品,其並非故意不接告訴人電話,其不知告訴人有來電,如果其有意要騙告訴人,不會留下自己名字及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在住處樓下遇見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被告向我兜售進口音響,被告聲稱他是送貨人員,有多出來的貨,是公司單子上面沒有寫的,這些進口音響每套市價10幾萬元,如果帶回去會被公司開除懲罰,被告請求我幫忙,我當時也失業,基於同理心,怕被告因此也失業,就答後幫忙,因被告說他住在桃園,可以放在我住處,等被告下班後再來取回,我不疑有他,被告就把音響放在我住處,之後被告才說需要抵押品,並說他也不相信我,怕我侵占這批貨,問我家裡有無等價的東西,被告原本想要拆我的電腦,我不給他拆,我說我身上只剩下1支手機,當時市價13,000元,被告就拿去,因為我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有寫1張內容為「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1紙給我,被告又問我身上有多少現金,因為他不相信手機值1萬多元,我將我身上現金共6,500也交給被告,在當日下午13時許,被告曾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說他的手機沒有電,要借用我的手機,問我要如何使用我的手機,我有告訴被告解鎖密碼,後來晚上6點多時,被告就不接我的電話,我去警局報案,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並有被告手寫字條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40號偵查卷第24頁)、NOKIA牌N82型手機照片1幀(見同上卷第25頁)、音響照片5幀(見同上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2至35頁)、通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5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以每套音響8,000元向甲○
○批貨,其不會開車,要花錢請司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以每套4,000元之價格將音響賣給被告,被告自己開小貨車來桃園縣八德市○○路○○○○巷42之1號載音響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所兜售音響每套價值為4,000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信。又倘被告果真係為出售音響給告訴人而將音響搬至告訴人住處,衡情理應拆開音響紙箱讓告訴人確認紙箱內容物,並為告訴人組裝音響,然被告僅係將紙箱直接搬至告訴人住處,既未拆開紙箱包裝,復未幫告訴人組裝,堪認被告將該等紙箱搬至告訴人家中絕非係為出售音響給告訴人。再倘告訴人交付手機1支及現金6,500元給告訴人果真係為給付購買音響價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6,500元,顯見被告有避重卸責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收現金6,500元,然係因為懷疑告訴人之手機不值1萬多元,衡情被告既已質疑手機價值,理應要求告訴人與之共同前往通訊行確認手機價值後再決定是否將音響出售給告訴人,惟被告竟捨此不為,直接就將音響搬至告訴人住處後,才向告訴人要求交付手機,又再要求交付現金6,500元,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手機後,除於當日下午12時57分至13時06分有與告訴人互通電話外,於當日晚間18時14分以後,被告雖仍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情形,然對於告訴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所撥電話及所發簡訊均置之不理,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倘被告未向告訴人謊稱將於同日下午18時許回告訴人住處取得音響及返還抵押品,其留電話給告訴人果真係為作音響售後服務,為何被告於97年8月29日18時以後仍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卻故意不接告訴人所打電話,亦不回復告訴人所發簡訊? 益徵 被告確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現金6,500元及手機1支。參以被告另於98年8月1日下午16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路旁,當街藉問路將機車騎士 葉文龍 攔下,向被害人葉文龍表示其車上之音響價值8萬元,如葉文龍有意購買可廉售而著手行騙,嗣見葉文龍猶豫不決,被告又改稱先前往送貨,但為免遭廠商發現希望葉文龍在現場代為保管額外之音響待其返回,但因擔心葉文龍侵吞其高價音響,要求葉文龍提供隨身之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作為擔保,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取信,致葉文龍陷於錯誤,將該金項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金項鍊離去應,即未再返回而不知去向,亦不接聽葉文龍電話,葉文龍始知受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0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同法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於98年5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卷)。被告既已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而上開案件行騙手法與本件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應屬詐欺犯行無誤。
㈢綜上事證參照以觀,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及事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97年1月24日始屆滿,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刑期已於96年8月26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重罪執行完畢未久,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為非是,素行不佳,又犯後迄今已10月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