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浩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浩淳所涉犯罪事實被告為某大學科技研究所碩士,並曾在多家商店擔任經理或店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因需款孔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 陳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於106年9月2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署名「 林成華 」之人收受,再接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於同年28日下午5時17分許,利用「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署名「 蔡佶霖 」之人收受,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4份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以網路購物扣款有誤等為由,詐騙 劉光桓王彥鈞吳沛萱黃心怡廖烽均黃羽岑蔡佳聖王建文吳律葳王宣惠陳閔欽簡鴻森 等12人,致其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4,970元、29,096元、59,893元、1,980元、99,940元、36,009元、24,985元、2,894元、7,524元、2,426元、1,980元、27,071元,匯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原判決之評斷經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雅欣」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9月22日晚間8時1分前,先將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分許,將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之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署名「林成華」之人收受,再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將上開2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之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署名「蔡佶霖」之人收受,而接續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4家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檢警調查及原審坦承不諱(第215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252頁至第
256頁、原審卷第82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等4家金融行庫被告開戶資料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劉光桓、王彥鈞、吳沛萱、黃心怡、廖烽均、黃羽岑
、蔡佳聖、王建文、被害人吳律葳、告訴人王宣惠、陳閔欽、簡鴻森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序將事實欄所載金額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桓、王彥鈞、吳沛萱、黃心怡、廖烽均、黃羽岑、蔡佳聖、王建文、王宣惠、陳閔欽、簡鴻森、被害人吳律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光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跨行匯款通知簡訊、告訴人黃心怡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黃羽岑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王建文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律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宣惠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陳閔欽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簡鴻森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查詢資料,及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彰化銀行4家行庫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為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不得任意將金融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本件被告於案發之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服務,擔任店長、經理(第2156號偵卷第7頁),則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其帳戶可能另供為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相當理解及合理懷疑。再觀被告與「陳雅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方表示:「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一個帳戶一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可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投資、面試,亦不用工作、拉客戶,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之前擔任餐廳店長,每天要工作10至12小時,月薪月4萬至5萬元。」(原審卷第82頁、第149頁),其薪資、工時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任憑對方說明即率予相信,顯見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金融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資料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
㈣原審據上證據與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被告僅提供銀行
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分2次寄送金融資料,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提供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有關檢察官移送併辦幫助詐欺簡鴻森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另附帶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並非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不能認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故不論以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再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碩士學歷,子女2年現就讀國小,目前無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受到詐騙集團利誘,偽稱以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租
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化名「陳雅欣」作為聯絡窗口,稱其等為「合法簽賭網站」,經被告向其確認後為「合法」後,不疑有他,出借帳戶資料。
㈡基於「誠實」立場,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曾謀面
,如何協助詐騙?因起訴書提及「追查無門」,被告懷疑檢察官有放縱主嫌之疑慮。
㈢Line為日本公司製作,微信為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檢警可
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調查,若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留在臺灣讓警察抓。
㈣基於人類為「靈長類+哺乳類+兩棲類動物」,被告何來有罪之說?請檢察官、法官、審判長作出明確之審理。
㈤被告確因財務困難,一時貪念方讓詐騙集團得逞。
㈥即便「陳雅欣」詐欺集團賭博,亦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應以詐欺罪相繩。
㈦被告貴為受封之神人,為「三界伏魔駕前大將軍」,掌管天
地人三界及「如來佛祖」負責掌管宇宙萬物之雙至尊,要來解救世人、世界和平,以誠實為訴求,決(絕)不可教大家騙人。
㈧臺灣已被「政客爽」玩爛了,如果連司法也死,我這救世主也不做了,你們繼續「生老病死」。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為某大學碩士,擔任鬍鬚張等餐飲業經理、店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租賃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實具幫助詐欺之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就此已詳為說明,因裝睡的人叫不醒,行騙的人不說自己詐騙,被告上訴意旨第一點、第六點,以其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是否為人頭帳戶,對方予以否認,被告至多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節,僅抽象、空泛稱其不具有公訴意旨或原判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上訴意旨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或單獨否認犯罪,或期盼法院詳為調查,或攻擊檢警辦案不力,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第七點、第八點,僅係宗教或政治言論,與本件犯行判斷完全無涉。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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